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3號原 告 陳周玉枝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被 告 陳明鏗
陳明聰
陳忠全林秀鑾陳錫祿陳順隆廖雪如陳有朝陳壬癸陳佳增陳秋基
梁福樂梁基添陳瑞彬陳松錦
陳炳榮陳弘銘陳弘汶
陳宏道陳宏偉陳連春吳陳美洪煒峯洪靜怡余坤達余坤祐余思瑩陳淑琴陳妙嬋
巫尚義上列當事人間鄰地使用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同意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改善溪湖鎮『東溪小排1(即同段374地號土地)』渠道施工工程使用」,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聲請調解費),原告尚應補繳1萬9805元。
二、提出前項系爭土地相鄰之現況彩色照片(宜配合地籍圖標示出拍攝方向、非卷內黑白照片)。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起訴狀卷内所附383地號土地是110年1月申請、地籍圖模糊不清且未全區域);再以另紙地籍圖影本紅線標示「東溪小排1」位置(至少從384地號北延伸600公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審查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