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4號原 告 天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未記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遭被告各占用1㎡、3㎡、13㎡,請求拆除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原告。」,依上開實務見解,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4萬8937元【計算式:(1085地號土地被占用土地面積1㎡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萬660元/㎡)+(1086地號土地被占用土地面積3㎡×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8萬8810元/㎡)+(1087地號土地被占用土地面積13㎡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萬3219元/㎡)=104萬8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查詢房屋稅籍資料(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後,應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地址。
三、照片(證物四)之平房是獨立建物?或與旁之樓房建物相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