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6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胡秉穎
胡庠鈜胡**陳芊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胡秉穎、胡庠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其中184萬3128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5年6月30日),再與債權本金189萬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萬13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304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胡**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9萬元 1 利息 184萬3128元 114年9月30日 115年6月30日 (274/365) 16% 22萬1377.35元 小計 22萬1377.35元 合計 211萬13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