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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8號原 告 楊慶祥被 告 楊日炘

楊俊富楊俊卿楊炯炘楊秀雄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建築套繪管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楊慶祥」之印文非真正;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就(88)彰工管(使)字第4065號使用執照,向彰化縣政府辦理解除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核上開二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聲明第一項為第二項涵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共有人)、及地上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88年1月起異動索引(以上均不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提出原告土地(273、273-1地號)使用分區證明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