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賴世明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賴世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賴火聲間於民國97年7月3日就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賴火聲所有,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萬921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53.84㎡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400元/㎡=252萬9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10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又該843地號土地現使用情況?
三、提出兩造之被繼承人父賴火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4年12月18日死亡)之遺產清冊資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