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5號原 告 詹勝勲被 告 (待補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其餘部分,應於十日內補正,以利訴訟之進行: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萬1125元【計算式:(620地號面積2275㎡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85/2376)+(621地號面積2193㎡ × 115年土地公告現值58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330/2160)≒217萬112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06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
四、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前項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若係設籍彰化,於57年10月13日前死亡者,應向臺中地方法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資料;57年10月14日以後死亡者,則向彰化地方法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資料;惟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後,補正並重新繕打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僅證物,不包含戶籍謄本等資料;因被告人數眾多,務必待被告年籍資料確認後再行提供)。
【註:原告起訴所附被告之戶籍資料,為110年11月16、17、19、22日、113年3月28日及114年3月14日等日期所調閱,距今已有1年至5年餘,均無從反映出當事人最新異動之情形,亦非最新戶籍謄本,尚無從確認所列被告是否均適格(狀內所載被告亦有已歿者)。】
六、原告宜應製作「被告欄位之年籍資料表」,範例如下所示;並寄送電子檔予本院,以利後續案件進行。編號 姓名 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 1 ○○○(歿) 1-1△△△(歿) 1-1-1☐☐☐ 1-1-2☐☐☐ 1-2△△△ 1-3△△△ 2 ○○○ 3 ○○○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備註: ⒈上開○○○部分:請先調閱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並填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列共有人姓名。 ⒉上開△△△、☐☐☐部分:請依所調閱最新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謄本、拋棄繼承、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填載。 ⒊被告之排序,請先按62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共有人順序排放,再接續按621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共有人順序排放(重複的共有人沿用620地號即可,與620地號之共有人不同的部分則接在後面往下依序排放)。 ⒋戶籍地址之欄位請依所調閱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作填載,勿替被告擇定送達處所或送達代收人。
七、原告宜製作「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表」,範例如下所示;並寄送電子檔予本院,以利後續案件進行。
編號 最新土地登記謄 本上所載共有人 (115年○月○日列印) 彰化縣田尾鄉三豐段 620地號 621地號 0 詹勝勲(原告) 85/2376 330/2160 1 王金木之繼承人 1/108 1/108 2 ○○○ 3 ○○○ 備註: ⒈請留意第六、七項附表左列「編號」及對應之「共有人姓名」應相同(即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共有人)。 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共有人若已死亡,應標明為「○○○之繼承人」。 ⒊就該附表標明為「○○○之繼承人」者,並應同時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原則上以A4列印,若人數眾多則以A3列印)。
八、原告起訴漏未提出附表、證物、附件部分:㈠起訴狀所稱附表一至附表三有關繼承系統表、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表,請按上開說明製作附表後再提出。
㈡起訴狀所稱原證二至四部分,記載「後補」,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到院。
㈢起訴狀所稱附件二部分,應補提出完整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影本到院。【註:105年所製作,如今已115年,逕予沿用適當否?】
九、提出前案地政機關所測繪之現況圖,說明與現況有何異同?並應查報:
㈠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㈡就地上物部分(含房屋、地上物或種植作物等),各提出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
十、上開系爭62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北斗地政事務所查詢。
十一、請就抵押權人「詹**(註:調閱62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知悉)為具狀訴訟告知。
十二、原告起訴所附自己的身分證影本上所載姓名為「詹勝『勲』」,惟起訴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姓名卻係「詹勝『勳』」,究竟何者正確?請查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