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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1號原 告 顧維耀

顧維銘李素貞顧明當被 告 政義建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政義被 告 韋呈建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湯靜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者補正不完全,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⒈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號房屋(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編號A1、A2),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號房屋(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編號B1、B2),回復被拆除前之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事涉原告應繳裁判費)。茲分述如下:

㈠聲明第1項:

原告應查報將上揭系爭房屋回復被拆除前之原狀,所需成本費用約為多少元(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內容需包含所需工料項目、單價,與如何計算)?㈡聲明第2項: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4月1日)為439萬8356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自行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註: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屆時應扣除該部分後補繳差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聲明第1項:就系爭房屋提出拆除前及拆除後之彩色照片(並標示約略拍攝日期)。並分別查報系爭房屋在拆除前之樓層、構造別。

四、依上開說明補正後,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2份(以上均需含證物)。請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文書應以電腦繕打(正本簽名)提交法院(★不宜用手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聲明第2項之計算式)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0萬元 1 利息 400萬元 113年4月5日 115年4月1日 (1+362/365) 5% 39萬8356.16元 小計 39萬8356.16元 合計 439萬835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