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6號原 告 賴信利
周欣祺被 告 阮珮華
邱洪麗月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債權人)起訴主張「被告阮珮華對債務人阮玲妹,就分配表之次序4、15、16所受分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6859元、140萬8957元、571元,及被告邱洪麗月對債務人阮玲妹,就分配表之次序6、14所受分配金額分別為2萬579元、258萬1480元,均應予以剔除後,再為重新分配。」是以,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應以原告(債權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萬5697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上揭剔除總數額407萬8446元×〔(周欣祺不足額81萬8935元+賴信利不足額260萬6248元)/(周欣祺不足額81萬8935元+武氏若(訴外人、另一分配債權人)不足額143萬3182元+賴信利不足額260萬6248元)〕≒289萬5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二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