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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8號原 告 沈士閔

張雅玫被 告 游景祥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8萬8584元【計算式:842地號面積4721.53㎡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500/4821+1500/4821)≒528萬858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39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及上建物(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查報第二項土地上所興建農舍之門牌號碼(或使用執照)。

五、查報並說明:⒈現行出入道路名稱(東北、西南側,並各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⒉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農舍及各共有人分別占

用位置(含房屋、地上物或種植作物等),及分別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及其四周圍)。

六、請就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張**(註: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知悉)為具狀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