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1號原 告 林瑞平被 告 陳員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1,000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800㎡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800/㎡)+被告積欠之租金7,000元+(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6月止計之不當得利12 × 7000元)≒1,531,0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8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並以另紙地籍圖謄本標示出被告占用之A部分土地所在位置。
三、提出狀稱被占用之A部分土地,最新現況彩色照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