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3號原 告 葉小珊被 告 葉盛韋

葉秀玲葉小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萬6070元(計算式詳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四」及附表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8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葉有村(死亡日期:民國108年1月3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被告等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