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7號原 告 許文波被 告 許文合 (未記載)
許源哲 (未記載)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卷內資料尚有未明,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於起訴主旨及說明欄載明「被告父子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堆放建築廢土、中古機械在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訴請歸還占用部分(面積750㎡)。」,惟於擬辦欄位復又記載「土地分管,中間線以地政(機關)實測為主。」,是請具狀說明:原告本件訴求究竟為何?㈠若是請求返還占有土地: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萬5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50㎡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700元/㎡=277萬5000元),屆時需課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26元。
㈡若是請求土地分管: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萬5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500㎡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7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2=462萬5000元),屆時需課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671元。
㈢原告得於具狀之同時,自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或嗣陳報請求目的後,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就起訴狀後附照片,重新提出彩色照片。
四、提出被告許文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源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被告許文合、許源哲之地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