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9號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被 告 石詔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編號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可參考鄰近地點之平面停車位之售價;或依系爭停車位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適當之價額)?本院將依「前揭查報價額」,再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停車費新臺幣20,35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事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系爭停車位所在土地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
㈡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現況彩色照片(含被告車輛占用)。若係承租的土地,提出最新完整租約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