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13號原 告 洪榮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被 告 陳艷秋
蔡宗樺洪顏三女洪金地洪瓊珠盧洪秀粉
洪粉花洪葉洪金裕葉陳麗華陳洪妲 (未記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㈠本訴部分原告固另分列聲明第二項至第九項請求塗銷登記、
回復所有,惟其目的與聲明第一項相同,均在主張並行使其所有權,僅徵聲明第一項即足。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萬6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1萬2810元。
㈡又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此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㈢據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10元(1萬2810元+10
00元=1萬3810元),扣除前已繳納1萬3420元,尚應補繳390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劃前地號謄本(路上厝段203、200地號)、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
三、提出被告陳洪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陳洪妲之地址。
五、原告應就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另行具狀並敘明理由,★請勿與本訴混雜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原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寶段 536 1855 3000 1/12 2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寶段 539 2010 3000 1/12 96萬6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