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18號原 告 吳清清
游魏碧如被 告 江金枋
曹昌辛曹宜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原告吳清清所有土地(即638、639、640、641、642地號),因通行被告江金枋共有土地(即636、908地號)」及「原告游魏碧如共有土地(即643地號),因通行被告江金枋共有土地(即636、908地號)及被告曹昌辛、曹宜政共有土地(即908地號)」,原告吳清清及游魏碧如土地所可增價額分別為若干元(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依現行實務作法,具狀表示就此部分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銜接至現行道路(同段636、908地號;路名為山腳路五段186巷),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四、提出第三人游賴美惠就共有同段636地號土地,第三人曹永耀、石淑芬就共有同段908地號土地,同意原告通行之書面證明。
五、主張通行範圍,宜以地籍圖謄本(非網路版)影本繪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