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2號原 告 東信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輝明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被 告 許益彬
吳永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舒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應為「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繳納新台幣2000元。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容許利用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利指定建築線等事宜,不得有妨害通行之行為。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若係僅履行協議,該被告二人應各自同意之土地以最大面積合計90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50萬4000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扣除已繳2000元,原告尚應補新台幣4830元。
二、惟依原告狀載,似兩造間約定通行權範圍糾紛,建議原告聲請(付費)本院送簡易鑑定系爭5-14地號等數筆土地因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多少,而為訴訟標的價額。(註:111年間約定書,原告之土地已分割增加數筆否?原告訴之聲明需修正?)
三、提出彰化縣埤頭鄉稻香段5-3、5-4、5-5、5-14、5-15、5-1
6、5-17、5-18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111年起至今異動索引(資不可遮掩),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起訴狀原證三所附之圖示太小)。
四、就被告115年5月27日所提答辯狀,提出準備書狀(附繕本二份),並就系爭土地現況,提出彩色照片及說明之(非Google街景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