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被 告 魏銘政 住彰化縣○○鎮○○路0段○○○巷00 0號
魏朝陽 住彰化縣○○鎮○○路0段○○○巷0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64,969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2,959㎡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00/㎡)+(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6,025元)+自115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計21日之補償金(依原告起訴所陳52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2,959㎡ × 115年度申報地價260元/㎡ × 週年利率5% /12 × 21/30)≒3,864,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79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