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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1號原 告 吳柚被 告 吳朝陽

吳盈璇吳志勳吳昆源吳芳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3,160元【計算式:(1216地號面積370.64㎡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8,0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4)+(1235地號面積332.97㎡ × 115年土地公告現值8,0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2,073,16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836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請原告查報並說明: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

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依序查報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及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房屋部分則應一併查報門牌號碼。

⒉出入道路、狀稱相隔系爭兩塊土地之道路(似1215地號土地、

道路名稱、道路寬度;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固載被告「吳芳茱」之住所為「台北市○○○○○○○0○○街00號3樓之1)」,應非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是請於上揭規定期限內併同補載陳報,及再提出被告「吳芳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五、請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吳志勳(註: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知悉寄送地址)為具狀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