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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號原 告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即原告認為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上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遭偽造或變造),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5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書狀尚有以下闕漏:

原因事實(需按時序、事件本末詳細記載)。

本件事實原因經過究竟為何?為何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偽造或變造?應具體說明之及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原告之陳述。

三、另原告雖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並未同意及指定以電子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因此原告仍需依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以及按上開說明補正後,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