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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4號原 告 大成棕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振榮被 告 邱振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萬13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48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0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5年2月20日 115年7月20日 (151/365) 5% 4萬1369.86元 小計 4萬1369.86元 合計 204萬1370元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