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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3號再審原告 莊宗承

莊育松再審被告 徐秀珠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8881元,而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3138元,請再審原告如期繳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