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1號原 告 永宸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昇被 告 喬元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煜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485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4萬7173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83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應補繳24萬7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