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3號原 告 黃春菊被 告 朱淑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均為1/5、依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26萬2000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8059元。
二、提出最新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查報並說明: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或空照圖取代)。
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依序查報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及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房屋部分則應一併查報門牌號碼。
⒉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地籍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宜說明為何請求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無法為「原物分割」之理由?
五、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固載原告住所為「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惟該址係「有巢氏房屋員林大道萬年加盟店」之設址,似非原告之實際住居所。應查報原告之真正住居址,或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六、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及依上開說明,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