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4號原 告 陳昭明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凃秉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4680元(詳見員簡調卷第47至4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已繳6050元,原告應如期補繳納新台幣1110元。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7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7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建物複丈成果圖謄本。
四、就狀內所指「附圖斜線占用4.24平方公尺」部分,提出拆除前後照片(並載明拍攝日期)或鑑界完整(已未被鄰地占用)資料、現況彩色照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