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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6號原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被 告 黃敏男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萬2101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419地號土地面積64.17㎡×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100元/㎡)+(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420地號土地面積

166.71㎡×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420-1地號土地面積91.43㎡×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426地號土地面積24.98㎡×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674元+798元/月÷31日×自115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104萬2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

申請書(變更土地占有使用人)上之聯絡人粘銘賢是何人?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共有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