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9號原 告 吳佩璇被 告 葉明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萬6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建物彩色照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