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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1號原 告 洪志揚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被 告 洪坤郎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萬2386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原告查明上開43-2地號土地似有地上物?其用途?有否全部占用該土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