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3號原 告 沈士閔被 告 謝柏意
謝柏青
謝翼年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萬9421元【計算式:原告查報1003地號土地市價約為1037萬6528元 × 原告權利範圍1/6≒172萬942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查報並說明:⒈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北側及南側,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⒉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
含房屋、地上物或種植作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
四、請就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張**、莊**(註: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知悉)為具狀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