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4號原 告 張正忠被 告 陳朝煌
趙唯佳東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寓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5萬8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188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5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土地現況彩色照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