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被 告 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森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萬7946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325.99㎡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995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960元+325.99㎡×878元/㎡×5%÷12×自115年6月1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計45日)≒168萬7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73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查報上開土地現用途?供排水或灌溉之用?其兩端有否銜接排水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