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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7號原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被 告 王順事

施能佳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8萬3884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被占用土地面積(44.62+63.51+80.21)㎡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萬700元/㎡〕+〔聲明第二項:被占用土地面積60.62㎡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萬700元/㎡〕+〔聲明第三項:21萬5957元(起訴後利息不併算價額)〕+〔聲明第四項:2754元(5336元/月÷31日×自115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6日計16日)〕+〔聲明第五項:12萬1214元(起訴後利息不併算價額)〕+〔聲明第六項:887元(1718元/月÷31日×自115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6日計16日)〕=798萬3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983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114年勘測時有否被告在場之勘測紀錄(證物五.5-1)?。

三、補提出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景圖或航照圖,宜遠近拍攝數張)。

四、說明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被告刨除之水泥或柏油地面,是否含在所稱占用面積範圍內?

五、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該土地上建物現供何用?若有由被告出租者,並查證承租人資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