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6號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杰被 告 謝建均
陳明鴻(即陳洺瑨即陳思銘)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519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萬55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91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4萬24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47萬6533元 1 利息 347萬6533元 115年1月1日 115年5月31日 (151/365) 3.728% 5萬3617.47元 2 違約金 347萬6533元 115年1月1日 115年5月31日 (151/365) 0.3728% 5361.75元 小計 5萬8979.22元 合計 353萬5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