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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7號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被 告 蔡婕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萬35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65萬4585元 1 利息 174萬6182元 114年11月25日 115年1月14日 (51/365) 5% 1萬2199.35元 2 違約金 ⑴違約金申報金額52萬7422元、⑵當沖買賣差額8萬4420元 61萬1842元 3 利息 214萬6319元 114年11月26日 115年1月14日 (50/365) 5% 1萬4700.82元 4 違約金 券差15萬242元 15萬242元 小計 78萬8984.17元 合計 544萬3569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