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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號原 告 黃永華被 告 梁洪梅蘭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所簽協商紀錄,倘若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清理地上物」後,原告需支付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47萬3200元」。是依原告起訴之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61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舊地號謄本、108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及現場彩色照片。

三、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