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號原 告 賴昭名被 告 蔡柏松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核定共為新臺幣354萬5700元(第一項價額294萬5700元+第二項金額51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9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