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號原 告 黃秋燕
黃其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被 告 黃其豐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萬19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7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載原告姓名,未載其住所或居所、及可資辯認資料,於法未合。是請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併同補載陳報,或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委任狀,亦無原告年籍住居所等資料)。
四、提出被告黃其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08年2月16日 114年12月18日 (6+306/365) 5% 17萬958.9元 2 利息 50萬元 108年2月16日 114年12月18日 (6+306/365) 5% 17萬958.9元 小計 34萬1917.8元 合計 134萬1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