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2號原 告 莊宥溱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被 告 朱國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原告稱民事訴訟法第6絛(誤用第10條)之特別審判籍,係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為被告,並非「原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