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號原 告 許錦葉被 告 洪葉

陳再富梁慶同梁慶達

許里美張建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聲明第1項:解除套繪管制部分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75)

芳鄉建都(使)字第8439號使用執照,與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協同辦理解除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聲明第2項:分割共有物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萬6014元【計算式:721地號面積2294.71㎡

× 11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3/8≒335萬601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萬6014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00萬6014元(165萬元+335萬6014元=500萬6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17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測前之舊登記簿謄本(溝子墘段356地號)、75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註:原告起訴日期為民國115年1月16日,不宜使用114年之資料。】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75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五、查報並說明:⒈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⒉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

(含房屋、地上物或種植作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