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4號原 告 李維勝被 告 拼鮮水產行兼法定代理人 李鑄鋒被 告 李茂林上列當事人間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確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拼鮮水產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商號登記、異動(109年5月至112年12月31日)等資料。
三、109年5月該水產行成立時,合夥人各自出資比例多少?又原告112年8月4日退夥時,當時詳細情況?原告有否收受任何退股金或金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