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王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4年12月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民法第1064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幼因其生母王OO告知其生父死亡,而認原告生父已不在世,亦與被告素未謀面,且經親緣鑑定後確認原告非王OO自被告受胎所生,然原告之戶籍資料上,現仍登載其生父為被告,致原告在身分上地位有不明確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王OO於87年4月8日與被告結婚,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嗣於91年6月24日與被告離婚,依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原告仍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惟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生母王OO、外祖父母、舅舅、阿姨同住,原告生母並於生前以原告生父已過世為由,向原告告知在娘家生活之原因,於原告生母過世後,則由原告舅舅甲OO擔任原告監護人,故原告自幼即認生父已不在世,亦與被告素未謀面,原告係遲於114年11月20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1月11日函知被告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名下投保,始知被告之存在且被告即為戶政機關登記之原告生父,兩造復於114年12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親緣鑑定後,確認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26日親子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之生母王OO於87年4月8日與被告結婚,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因王OO受胎時並非其與被告婚姻期間,故原告不受婚生推定,但因王OO與被告結婚,戶政機關逕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而原告自出生時起,即由其生母、舅舅撫育,迄自114年11月20日,接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1月11日函,告知被告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名下投保,原告始知被告之存在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部分)、本院95年度監字第6號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署114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次查,兩造於114年12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親緣鑑定,該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略以:「…註: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四、根據D7S820、CSF1PO、TH01、D2S1338、D19S433、D18S51、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A02與A01之親子關係…」等語明確,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26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足認原告非其生母王OO自被告處受胎所生之子女,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故兩造間自無民法第1064條所規定準正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其母王OO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要屬有據,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非其生母王OO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已如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主張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