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A04檢察官複代理人 A05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2非其生母OOO自O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親OOO與登記父親OOO(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2年6月20日結婚,99年11月22日離婚,因以伊之受胎期間,係在伊母與登記父O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依法受推定為登記父OOO之婚生子女;惟伊於成年後之113年10月間始知,伊係伊母OOO婚外自生父OOO受胎所生,然伊之登記父OOO已於105年5月11日死亡,伊戶籍登記父親欄之記載有誤,致伊身分關係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與危險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知悉其登記父OOO非生父之事實可能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登記父OOO之婚生女,而係其母自生父OOO受胎所生,且其登記父OOO已亡故,惟原告戶籍仍登記OOO為其父親,該戶籍登記事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更改,足見兩造間之親子身分關係確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A02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人及其母OOO、登記父OOO戶籍謄本、原告與其生父OOO於115年2月13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見卷第15頁)為證,核原告提出之上開DNA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由鑑定結果顯示,不能排除OOO與A02之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2%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明確,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項、第1062條第1項前段、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後段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母OOO與登記父OOO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72年6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依原告出生日回溯181日起至302日之受胎期間,確在其母與登記父OOO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揆諸首揭法律明文,固應推定原告為登記父OOO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其生父OOO已為DNA親緣鑑定,依原告提出之前揭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兩者不能排除據親子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其係母自生父OOO受胎所生等語,信而有徵,進而主張其非母自登記O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為真實。
又訴外人OOO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原告,本院以113年度司養聲72號案件審理,原告與OOO於113年10月15日受本院詢問時,OOO自陳原告為其親生子女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於113年10月間知悉其非OOO之婚生子女,而於知悉後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訴請否認OOO為其生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第3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非其母OOO自登記父O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按原告之登記父OOO已死亡,檢察官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之被告,而原告與檢察官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認定,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親子關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應認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