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嚴香雪代 理 人 周玉蘭律師相 對 人 嚴東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下稱本案),請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確認其對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於伊給付新臺幣2,528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移轉登記予伊。因本案訴訟權利之取得,依法應經登記,倘未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相對人仍得於訴訟繫屬中轉讓系爭土地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對伊及該第三人之利益或權利均有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對相對人起訴,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優先承買權規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固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明無訛。惟依前揭說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聲請人主張因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形成之買賣契約,亦為債權契約,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