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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鐘凱譯相 對 人 柯志潔

柯毓其相 對 人 張揚勳上列當事人間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訴字第72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8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柯志潔有新臺幣(下同)159萬9,697元債權,並有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可憑。詎相對人柯志潔為脫產,竟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柯毓其,實則為無價金交付之虛假買賣,顯係虛偽或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為符合農民保險身分,相對人柯志潔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張揚勳。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於115年1月5日向鈞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聲明:㈠被告柯志潔與被告柯毓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柯毓其應將前項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柯志潔所有。㈢被告柯志潔與被告張揚勳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以撤銷。㈣被告張揚勳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日期109年5月29日;收件字號:朴登普字第037070號)予以塗銷。現由鈞院115年度訴字第720號案件(下稱本案案件)審理中。又抵押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訟爭情事,以避免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如附表ㄧ、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債務人即相對人柯志潔,與相對人柯毓其、張揚勳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陸續所為所有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害及伊債權,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固有明文。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非如保全處分有限制權利人處分之效力,旨在保障交易第三人,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使其有知悉之機會,並促其是否徵求兩造同意,或聲請法院許其承當訴訟。聲請人固已分別經假處分裁定,准許分別得以890萬元供擔保,禁止丁向文就附表編號4、5之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與假處分登記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聲請人只要符合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規定,即應准許,不因附表編號4、5之土地業經聲請人取得假處分裁定或已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而認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雖曾聲請假處分並獲准許在案,惟依上開見解,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與假處分登記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前者旨在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後者則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只要符合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規定,即應准許。

五、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或利用該抵押權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或受限制利用抵押權所生之利息或資金週轉損失。衡酌聲請人請求撤銷之標的價值:㈠附表一房地現值645萬元;㈡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50萬元(即相對人就該抵押權所得主張之最高實質利益),合計總價額為695萬元,據以核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萬303元(見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4號裁定),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是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6年。聲請人於1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5年4月,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85萬3,333元【695萬元×5%×(5+4/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185萬元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98 柯毓其 1/1 2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 總面積:129 地面層:49.45 二 層:64.50 騎 樓:15.05 柯毓其 1/1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設定日期、 字號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 000000000地號 2,204 柯志潔 1/1 張揚勳 (最高限額抵押權) 50萬元 109年5月29日、朴登普字第037070號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