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被 告 董樺霖

葉桂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董英圳

董美惠董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侯金英為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周添財,周添財於民國115年3月5日以民事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有上開書狀、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卷第243-245、000-000-0頁),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說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董樺霖、葉XX為被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4年3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葉**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114年田資字第011950號收件,於114年3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表明本院調查證據後,即追加全體繼承人;嗣原告補正繼承人即被告董英圳、董美惠、董麗美(下稱董英圳等3人) 及被告葉桂花姓名,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葉桂花(下稱姓名)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114年田資字第011950號收件之系爭物權行為所為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卷第153-157、29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董樺霖(下稱姓名)之債權人,董樺霖積欠原告債務,其中本票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80,112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信用卡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為723,528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就被告方合稱系爭2筆債務,就原告方合稱系爭2筆債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董如煌於114年2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董如煌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共同繼承董如煌所遺系爭不動產,則董樺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2筆債務,為規避原告追償債務,竟與葉桂花、董英圳等3人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葉桂花單獨取得,害及原告之系爭2筆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暨請求葉桂花塗銷系爭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董樺霖可拒絕給付;又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人格自由表現,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得為撤銷之標的。被告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係因系爭不動產係葉桂花婚後即生活、居住處所,為讓葉桂花的生活有保障,並基於董如煌意願所為,並非考量董樺霖債務問題,絕非故意侵害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查董如煌於114年2月1日死亡(卷第77頁),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分別於114年2月1日、3月26日作成,故原告於114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卷第9頁),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董樺霖之債權人,固經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本

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就系爭2筆債權分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227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板簡字第19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並以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董樺霖財產於97年2月22日、101年2月21日、101年6月25日、104年2月6日、106年8月31日、109年4月9日、111年8月18日、112年8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有上開裁定、判決、臺北地院債權憑證暨執行記錄表可參(卷第

305、301-303、17-22頁)。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均有接續執行,並無罹於時效情形,被告抗辯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董樺霖得拒絕給付等等,並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董樺霖無資力清償系爭2筆債務,及董如煌於114年2

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董如煌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情形;其等分別於114年2月1日、同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葉桂花所有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8日中地一字第1140003916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4年9月19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46212191號函、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參(卷第233-239、57-103、105-107、195、135-139、141-15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財產處分行為,是被告辯稱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標的,難以採憑。

⒊惟本院審酌社會常情,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或負責清償債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參葉桂花為00年0月00日生,為董如煌之配偶,結褵近60年,葉桂花與董如煌生前相互扶持、一同生活在此建物數十年,現葉桂花仍設籍在此且繼為戶長,有戶籍謄本(現除戶、現戶部分)可佐(卷第77、79頁)。再以葉桂花生存期間,依其年歲已無可能有體能工作賺取報酬以負擔日常生活開銷,且常有醫療需求,確有須由子女負擔扶養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必要。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董樺霖、董英圳等3人為葉桂花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其等將父母共同居住之房產分給尚存之父或母繼續居住使用,以宅養老,藉此抵充子女扶養父母之費用,減輕子女照顧父母之責任,則此種遺產分割方法,實存有對價關係,與無償行為有別。而被告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係本於孝親、人倫常理所為,故其餘子女即董英圳等3人亦均無取得系爭不動產,可認被告上開法律行為,亦非以損及原告債權為目的。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債權、物權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且非以損及原告之系爭2筆債權為目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葉桂花塗銷系爭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