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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號

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吳月里

阮鈺婷被 告 杜彥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1323號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114年度附民字第9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理115年度訴字第143、144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均相同,且均為因被告參與詐欺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故本院依前揭規定為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吳月里(下稱姓名)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北仔」、「小勛」、「李維拉」,Line暱稱「陳小粒」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同案刑事被告)呂欣蓉(下稱姓名)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負責收購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羅雅雲/阿娟」與伊聯絡,佯稱使用「昌恆」、「富達」、「永誠金投」「E路發」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保證賺錢,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4萬元、11時11分許匯款350萬元至訴外人劉玉仕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戶名:紘發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玉仕帳戶),致受有914萬元損失。則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對於伊受詐騙之侵權行為均要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吳月里9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阮鈺婷(下稱姓名)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間某時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呂欣蓉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負責收購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等人與伊聯絡,佯稱使用「野村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85萬元、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35萬元至劉玉仕帳戶,致受有120萬元損失。則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對於伊受詐騙之侵權行為均要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阮鈺婷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就其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分別受有損失9

14萬元、120萬元等節,經其等舉證其等調查筆錄、呂欣蓉調查筆錄、劉玉仕調查筆錄、劉玉仕即紘發工程行交易明細、呂欣蓉偵訊筆錄、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48號等起訴書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14年度偵字599號電子卷證第479-483、497-499、421-437、467-471頁,113年度偵字第17768號卷一(下稱第17768號卷)電子卷證第23

5、381-393頁、卷第23-45頁】。堪認原告確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受有損失。

⒉被告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向訴外人陳耿孝收取金融帳戶

(下稱陳孝耿帳戶)乙節,固有陳孝耿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被告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可參(第17768號卷第269-277頁、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02號卷第245-249、251-254、283-

285、27-40、261-269頁),惟依陳耿孝、被告上開調查、偵訊供述內容,可認陳孝耿、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原告匯款後之112年5月16日。又依陳孝耿帳戶交易明細觀之,亦無原告匯入或匯款輾轉流入之記錄,有陳孝耿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彰檢112年度35776號電子卷證第11-16頁)。則原告主張之詐騙事實,均發生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原告復無另舉證他項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有參與其等受詐騙之情事,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㈢從而,本院不能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吳月里、阮鈺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914萬元、1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