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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莊榮兆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朱偉仲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字璿及林展松於與朱偉仲、李建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下稱系爭訴訟),主張略為:李建志恐嚇、脅迫林字璿製作不實警詢筆錄、教唆朱偉仲栽贓林字璿,致林字璿受有罪判決,受有精神上痛苦,林字璿已將損害所生之其中新臺幣10萬元債權各讓與原告、林展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朱偉仲、李建志損害賠償等。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系爭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系爭訴訟承審法官胡佩芬為被告,並表明追加理由為「如果庭上不讓我調卷,不讓我閱卷,我要把你追加為被告,不讓你結案」、「我要按鈴申告,告你法官」,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由上可見胡佩芬法官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且核原告追加之訴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系爭訴訟應以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之情形,且其追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與系爭訴訟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復無依法律之規定,必須系爭訴訟被告與追加被告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情事。原告並未釋明其追加之訴,符合前開規定之事由或業經追加被告之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