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坤燦
謝孟華林雅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鄭智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8,825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2月11日章土測字第3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3.0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即被告應容忍設置管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2,240元,有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75號裁定在卷可稽。嗣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萬2,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8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