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林晉良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楊勝傑律師被 告 林金約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由原告祖父林慶恭出資興建,並將系爭建物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柱、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林金本管理使用,嗣林金本將系爭建物3樓出賣予林金柱,林金柱取得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出資增建4樓,林金柱死亡後,其繼承人將系爭建物既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兩造就系爭建物無不分割期限,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未能就系爭建物達成分割協議,故有訴請裁判分割必要。考量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方式及現狀,以變價分割較符合系爭建物經濟效用,且能兼顧兩造利益,是請求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建物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被告就1樓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下稱前案判決),兩造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關於被告為系爭建物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發生既判力;系爭建物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被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為原告單獨取得,兩造並無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建物,核與條文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建物為林慶恭起造,房屋稅籍登記原為林慶恭,後於98年間因贈與變更為林金柱,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持分比例為1分之1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5年2月4日彰稅房字第1156003280號函可參(卷第75-80頁);又被告於前案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建物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本院判決有據,亦有本院前案判決可參(卷第17-22頁)。堪認系爭建物雖經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但已經本院以前案認定系爭建物1樓為被告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1樓即無共有情形。又系爭建物2、3樓及增建部分為原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34-135、164頁),是系爭建物2、3樓及增建部分則為原告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據此,兩造即無共有系爭建物情形,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核與民法第823條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原告主張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晉良 4分之3 2 林金約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