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朝欽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被 告 張益綺訴訟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示意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自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南邊地籍線向北平移2公尺之範圍)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路面以供通行,及其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97-12
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四周緊鄰997-13、997-6、997-7、997-11、998地號土地,與東、西二側之對外聯絡道路即992、1002地號土地阻隔,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鄰地始得為通常使用,顯屬袋地。就地理位置而言,997-12地號土地本應往西經998地號土地,通行至1002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惟此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定(下合稱前案),以997-12地號土地乃分割自997地號土地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主張通行998地號土地為由否准原告所求。加上997-12地號土地北邊之997-13地號土地及南邊之997-11地號土地上現況均有建物,若欲通行將造成鄰地所有權人必須面臨拆屋之損害,亦難符公平。換言之,由997-12地號土地東邊之997-6地號土地(現況為未使用之空地,同自99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通行至992地號土地,乃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爰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31日彰土測字第5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下稱原告方案)。
㈡另因997-12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可期待
未來作為合法建物使用,故該地之通常效用自包含作為建築基地之功用,考量現今社會大眾多以車輛代步,其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併參照內政部93年10月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86號函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規定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等建物使用及防災考量等因素,故原告主張通行997-6地號土地之寬度為3.5公尺。
㈢就被告主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3日
彰土測字第7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下稱被告方案A)。然997-6地號土地及997-7地號土地東側臨992地號土地(即下厝巷)之面寬均同為7.79公尺,且被通行所需土地面積亦同為98平方公尺,被告主張之方案A僅係將自身需容忍原告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給997-7地號土地所有人承受。原告亦可能面臨99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相同理由抗辯,如此將造成原告無法通行,故被告主張被告方案A較原告方案所造成之損害更小,並無理由。
㈣就被告主張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1日彰
土測字第7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下稱被告方案B),面寬僅有南側3.27公尺、北側3.16公尺,並未符合消防車輛防災考量需求至少3.5公尺寬度,且將造成997-11地號土地上現況尚供居住使用之房屋遭拆除,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更遑論被告方案B所套繪之房屋位置,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下方尚有一部分房屋坐落於1002地號土地上,由於100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此部分在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案訴請拆屋還地前,原告亦因實際上之現況障礙而無法順利通行編號A斜線部分土地,故被告方案B亦無足採。
㈤至被告所提出之建築線指示申請圖有效期限是8個月,故被告
並未在8個月內去申請建築執照,且被告於109年購買997-6地號土地,迄今均未使用該地,該地現為空地,對於被告所稱有建築規劃尚有疑義,應以現況審酌何謂損害最小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99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98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路面以供通行,及其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土地經前案分割自997地號土地,雖係裁判分割,然該
方案曾經原告與原997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該判決乃審酌各共有人之意見而為分割。因997-7、997-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均與原告同屬分割前之原997地號土地之原始共有人,而被告係於渠等分割後,始購入997-6地號土地並已完成建築線申請,故本件應審酌原告於前案已對現有之分割現狀表示同意(含其土地已成為袋地乙節)出具土地分割同意書,並已得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案、是否應留有通道等節表示意見。被告係於分割多年且期間並未有任何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後,始購入997-6地號土地,無從預見未來有袋地通行權訴訟之存在。且被告就其所有之997-6地號土地已有建築規畫並付諸實行,其他可通行土地均為毫無規劃之荒地等情。是原告方案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若本件確有各通行方案之侵害程度相差無幾之情形,亦請審酌上情為有利被告即非原始共有人之後手之認定。
㈡原告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原告方案
已將被告所有997-6地號土地占用近半,共98平方公尺,剩餘之土地面積顯不足以繼續為任何使用。而被告方案A,係自目前全無任何使用規劃之997-7地號土地通行,不致影響土地所有人權益,且此方案面積、位置與原告方案相近,自不得認原告方案係較小侵害之方案。被告方案B則僅使用15平方公尺,且保留997-11地號土地之絕大部分,僅通行997-11地號土地之畸零處,不致影響997-11地號土地之使用,且其上之地上物已破敗無人使用。又被告已對997-6地號土地有完整之建築規劃,並有架設籠網隔絕內外,顯對上開土地已有實際利用,而99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均未就997-7地號土地為規劃,通行該處對99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侵害顯然較小,故原告方案顯不足採。㈢而原告雖稱倘經由997-11地號土地通行,未能滿足消防通道
寬度、尚有部分地上物坐落於其他人之土地云云。惟觀諸現況地貌,倘真有火警發生,警消僅需由西側道路上直接進行救災即可,絕無影響救災之疑慮。地上物坐落他人土地部分屬爭取通行之原告需自行花費成本排除之問題,實無將該等不利益加諸於其他共有人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6、34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所有997-12地號土地為袋地。
⒉原告前訴請經由998地號土地通行,經前案以原告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為由駁回確定。
⒊原告周圍997-11、997-13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997-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損害最小?⒉原告主張通行並鋪設地面及管線安設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997-6地號土地有如原告方案所示之通行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第346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就通行方案部分應不受其聲明拘束。
㈢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片、前案判決及裁定、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61、77至95、189至205、215至227頁),堪信屬實。
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所謂「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本件原告所有997-12地號土地為袋地,業據前述,是確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99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案為適當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方案A、B二案。經查:
⒈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A之通行寬度、範圍均相同,且997-6、9
97-7地號土地之面寬亦完全相同,兩者差別僅在於通行被告之997-6地號土地,或其他共有人之997-7地號土地,此有附圖一、二可參。是被告所執:原告方案將造成被通行土地近半面積遭通行,經濟價值被破壞殆盡,殘餘部分亦無再為使用之可能等不利益,與被告方案A對997-7地號土地造成之不利益並無二致,被告僅係將自己之不利益轉嫁於997-7地號土地所有人而已。被告雖一再強調:前案分割方案曾經原告與原997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並非997地號土地分割時之共有人、並未有機會對分割共有物表示意見,被告係分割多年無人主張通行權後始購入土地,故考量損害最小時亦應審酌此節云云。然查,訴外人即被告之前手林世民亦曾於前案出具土地分割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51頁),被告為買受人,本屬繼受取得,其作為繼受取得997-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自應與原土地所有人負相同之容忍義務,被告一再主張其非原始共有人故原告應優先通行其他土地,實無所據。而被告又稱其購入土地即為建築所用,並已對997-6地號土地有建築之規劃,反觀997-7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生並仍維持公同共有,顯見並無規劃,通行997-7地號土地損害應較小云云。惟查,被告僅以997-7地號土地為上有雜草之空地即稱該地並無規劃,然997-6地號土地現同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之建築線指示申請圖為110年間所申請,迄今卻仍為空地,亦難認其所述有較鄰地更積極之建築計畫一節為真。是其主張被告方案A較原告方案損害更小,實非可採。
⒉而被告方案B中,不僅需拆除訴外人之房屋,相較通行空地而
言,已非損害最小,且縱拆除訴外人坐落997-11地號上之房屋,仍有一部分房屋坐落於國有之1002地號土地上而使原告無法通行至道路,此觀附圖三自明,是被告方案B自無可採。另被告雖稱:該房屋已拆除近半,門檻、門前之紅磚亦已脫落,已不敷日常使用,且依該房屋用地度數每期均為40度觀之,該房屋顯已全然荒廢而無人使用云云。然查,997-11地號上之房屋後方雖有拆除之痕跡,然剩餘部分仍係結構完整、出入獨立,設有電表之完好建物,有彩色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縱因所有人較少使用而使電表度數較低,亦難認定該屋已無經濟價值存在,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⒊綜上可知,被告方案A、B均非較原告方案更妥適、損害更小
之通行方案,然原告方案所欲通行之寬度3.5公尺,已占997-6地號土地面寬7.79公尺之近半,則原告通行後將使剩餘之狹長建地無法再行利用,亦非妥適。是本院審酌997-12現況西側為公共通行之道路,雖因鹿港鎮公所所有之998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與國有之1002地號土地即交通用地相隔,惟觀998地號土地甚為狹長,實無建築之可能,若有消防之需求,實際上應會自西側救災,而不會自較遠、有其他土地相隔之東側道路灌救,是原告通行997-6地號土地之寬度,應無考量消防救災之必要。再查,原告雖主張:997-12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可期待未來作為合法建物使用,考量現今社會大眾多以車輛代步,其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云云。然現今社會亦有許多建物並未設置停車場、停車位,而有需另覓停車處所之情形,且袋地通行權制度之目的,在使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得為「通常使用」,並非保障其達於「最有利、最便利」之利用狀態。若以2公尺寬度設置通行範圍,應已足供一般人徒步通行、物品搬運及日常生活所需之出入,並可兼顧將來水、電、瓦斯及其他管線設置之需求,而得達成997-12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之基本功能。兼考量本案若為使原告車輛通行,則將使997-6地號土地近半建地無從利用,損害實屬過鉅,並非妥適。另佐以被告若欲建築,依法本應留設法定空地,而經本院函請被告提出預計留設法定空地之位置、用途,經被告表示目前並未規劃(見本院卷第309、313至327、3
31、333、347頁),併考量原告申請建築線之需求,本院認原告通行之寬度應以可供人通行即2公尺應已足,且此部分將來可規劃為被告本應留設法定空地之部分,對997-6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較小,應較為妥適。
㈤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業如前述。原告主張997-12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建物須有穩定水電瓦斯等基本需要,亦與現代社會生活常理無違,堪認原告在前開可主張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786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告有如附圖(即示意圖)所示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於附圖所示通行權範圍內有管線安裝權,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利用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圖:示意圖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1日彰土測字第5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3日彰土測字第7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A)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1日彰土測字第7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