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陳炳環訴訟代理人 陳茗豪被 告 陳清安
陳宜禧(即陳炳連、楊秀霞之繼承人)
陳其良(即陳炳連、楊秀霞之繼承人)
陳怡安(即陳炳連、楊秀霞之繼承人)
陳孟穎(即陳炳連、楊秀霞之繼承人)
陳祐偉(即陳炳連、楊秀霞之繼承人)
陳軒樞(即陳炳連、楊秀霞之繼承人)
陳建錫張福敏黃美鈺林國曜陳丹(即陳明森、陳蕭玉梅之繼承人)
黃陳月雀(即陳明森、陳蕭玉梅之繼承人)
王陳月雪(即陳明森、陳蕭玉梅之繼承人)
陳惠絨(即陳明森、陳蕭玉梅之繼承人)
陳振源陳建智陳朝其陳朝嘉
陳朝明陳俊盛陳建宏
張原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頁之收狀章日期),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陳炳連於起訴前89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秀霞(108年4月14日死亡)、子女陳宜禧、陳其良、陳怡安、陳孟穎、陳祐偉、陳軒樞(同為楊秀霞之繼承人);陳明森於起訴前109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陳蕭玉梅(111年3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丹、黃陳月雀、王陳月雪、陳惠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4頁)、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92、193至208頁)、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變更或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張福敏、陳建智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地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淪為袋地。原告需於該地建築居住,有對外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之必要。而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向來為原告出入000地號土地必經道路,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清安部分:⑴被告對原告通行000地號土地及設置電線、水管並無意見,
僅係原告後述所提要求不當加重被告義務,始拒絕簽署各類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縱有,亦應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償金補償原則,然同意書內容未就支付償金為記載,反而包含「無條件提供使用」、「無償使用」、「就損失負擔全部責任」等文字,無端徒增被告義務,且原告亦未表明該地通行所需範圍,已非損害最小之方法,亦與償金補償原則相牴觸等語。
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建智、張福敏部分:⑴沒有意見等語。
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並設置電線、水管之必要,既為部分共有人所否認,則原告對上開土地通行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000地號土地與鄰近公路無適當聯絡,致無法通常使用,而兩造均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或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95至104頁、首開說明)。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到庭被告及具狀被告對此均無異議,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無償通行權制度性質而言,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一部,自不因所有權主體變異而受影響。
(三)查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與鄰近公路無適當聯絡,致無法通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該地屬於袋地無疑。又00
0、000地號土地均裁判合併分割自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判決就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已載明「依附圖所示方案(三)內附表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73、95至104、117至138頁),衡諸上情並考量彼時分割方案土地分配位置,足認000地號土地係留設供他筆分割土地之所有人日後通行使用之私設通路。兩造既為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應受前案裁判分割所拘束。則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就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787條所為請求,則無庸審酌。
(四)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直接對外連接電力、水管,顯非通過000地號土地,不能設置,而電線、水管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考量前揭法條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許原告安設水電管線,以增益有000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本院斟酌該袋地使用分區、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陳清安固抗辯原告應給付償金等語,然其未提起反訴,尚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況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本即無須給付償金。其於相同通行範圍內請求設置電線、水管,應為相同處理,而有目的性限縮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必要,且系爭土地本經前開確定判決設定為道路使用,其餘共有人本無損害可言,是就設置電線、水管部分應無庸給付償金,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為確認之訴,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